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某为承接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在未经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份私刻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伪造相关手续,以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于2011年4月14日同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恒星.皇家花园3#、10#、11#、12#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熊XX的陈述,证人毛某、高某、付XX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文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路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二、随案移交涉案印章四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