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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杨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诉被告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3月27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巩义市X村房屋一套,经双方协商,房屋价款为190000元。原告预先支付被告房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被告将房屋卖给他人。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房款,被告推托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商定价格为203000元,原告所交付的10000元为定金,现原告不要房屋,定金10000元,被告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口头商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巩义市X村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200300元。原告预先支付被告房款10000元,被告收到房款后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售房款壹万元整,10000元。”,后原告以房屋价款过高为由放弃购买该住房,随后,原告向被告讨要预房款10000元,被告推托不付,遂原告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巩义市X村的房屋系建于宅基地上的农村房屋,被告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现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将未取得所有权售证的农村房屋,出卖给原告,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房屋行为应为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购房预付款10000元,原告作为购买方,在购买房屋时,未严格审查被告出卖房屋的相关手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交付的10000元系定金,不应退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购房款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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