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街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龙智、靳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龙智,被告河南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原煤2752吨,到货单价为590元/吨,目的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南站。双方还约定,发货重量以到达站轨道称重数据为准,质量以煤到站需货方化验为准,发热量5300-5500大卡,含硫1%以下,全水8%,挥发23%-25%,灰粉20%。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24日、25日、28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x元货款。被告给原告供货的原煤也于2009年1月31日晚上22时到达江西上饶南站,原煤到达后原告立即通知需方单位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验收,经化验被告所供应的原煤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各项指标均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需方单位拒绝接受该批货物。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去江西处理此事,但被告迟迟不来处理。原告被迫到江西省上饶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批原煤进行检验,质检所于2009年2月3日做出报告,各项指标均严重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事后原告多次到郑州要求被告去江西处理此事,被告始终不去,该批原煤存放在上饶火车站3个多月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让原告的业务员徐兆富到上饶全权处理掉该批不合格原煤。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按每吨150元的价格收下该批原煤,共计2380吨,共计煤款x元,且该货款至今还没有付清。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和需方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不能履行,形成严重的违约行为。为此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购煤款x.79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收据3份;3、化验单2份;4、检测报告一份;5、拒收函、委托书、收条各一份;6、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一份、原告与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一份;7、停运费、交通费、车杂费单11张复印件;8、入库单复印件一份;9、原告与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宁武石家庄发煤站合同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徐兆富调查笔录一份;2、照片5张;3、手机短信一份。
被告河南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时,徐兆富称与原告联系好了,我们负责找货,质量都是由徐兆富化验的,在我们这里化验合格后才装的车,但到了后却不合格,不知是什么原因,我们不认可原告的化验结果。我们给徐兆富出了委托后,他把煤卖了,也没有给我们说。
被告河南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9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采样是不合格的,且被告也不在场,故对其化验结果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以煤到站需货方化验为准,且该化验结果与证据4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徐兆富调查笔录、照片、手机短信,被告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部分及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原煤2752吨,目的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南站,到货单价为590元/吨,总货款为x元。双方还约定,该批原煤的发热量5300-5500大卡,含硫1%以下,全水8%以下,挥发23%-25%,灰份20%,发货重量以到达站轨道衡称重数据为准,质量以煤到站需货方化验为准。铁路运输到江西上饶南站,费用由被告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化验合格装车时付全款。2009年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市场价格调整,原告在原价格的基础上另向被告支付每吨40元货款,追加货款的税额由原告承担,实际税金额从追加货款中扣除;如质量不符合合同所订的标准,参照厂方的奖罚标准执行,发热量低于5300大卡,每少一卡扣除0.1元,含硫每超出0.1%,扣10元/吨,挥发每少1%扣除15元/吨;拒收标准为发热量小于5000大卡、含硫超出规定0.3个百分点、挥发分小于21%,其中任何一项指标出现以上情况,原告有权拒收,被告要承担质量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分三次支付了x元货款。被告所供的原煤也按时到达江西上饶南站,原煤到站后原告立即通知需方单位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验收,2月1日经化验被告所供应的原煤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各项指标均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拒绝接受该批货物。原告业务员徐兆富又委托了江西省上饶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批煤进行化验。2009年2月3日,该所出具一份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灰分为52.01%,挥发分为14.51%,发热量(低位)x(j/g),2918.6(cal/g)。2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拒收函,载明:因实到货物质量太差,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规定的要求质量,故此拒收。并且要求被告赔偿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付给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的供货保证金x元,赔偿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由此造成的停工费每天x元,共计15天,赔偿由此造成的车旅费等x元。被告收到此拒收函后未予赔偿,派其工作人员与原告业务员徐兆富到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查看到站煤的情况,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取煤样带回。2009年4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原、被告签订的供煤协议,由于原告拒收,现委托徐兆富同志全权处理到站煤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09年4月25日,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原告所供煤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要求,没收原告供煤押金x元,并从原告其他供煤货款中扣除合同违约金x元。2009年8月25日原告将该批原煤以每吨150元卖给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总价款x元,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入库单,并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购煤款x.79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9年1月6日,原告与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江西天峰建有限公司供煤,在2009年1月20日前到厂,数量一个列,约4000吨左右。煤如不能按时到厂或质量不符合标准(应用基低位大卡5000以下),扣除原告全部押金(x元),并赔偿厂里每天x元经济损失,合计7天。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为组织原煤供货,与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宁武石家庄发煤站签订协议,由其供煤,但该发煤站未及时供煤,原告为履行与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遂与被告签订了供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货款,因被告提供的原煤质量不合格,达到了双方补充协议上约定的拒收标准,原告拒收,并向被告发出了拒收函,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应承担退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扣除其处理煤价款(x元)后的剩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与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没收原告供煤押金x元,并扣除合同违约金x元,原告的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退还煤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78元,被告河南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