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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武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诉被告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因购买玉米种子未全额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玉米种子款21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种子款2100元。

被告武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价值3185元,尚欠2100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31日,原告在向被告讨要玉米种子款时,被告无钱支付,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崔某玉米种子款2100元,币:贰仟壹佰圆整,武某,2008年7月X号。”同时,原告在该欠条右下方标注“写于2012年1月31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种子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玉米种子,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种子的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支付种子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玉米种子款2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玉米种子款二千一百元。

如果被告武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金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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