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有铜丝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5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2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12953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953元,并从2010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赵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有铜丝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5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铜丝款14953元大写壹万肆仟玖佰伍拾叁元整(正)2010.4.X号赵某乙。”2011年2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2011.2.X号付2000元朝彬。”余款12953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铜丝,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9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偿还原告2000元后,余款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支付从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本金14953元的利息,以及从2011年2月3日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本金12953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甲货款一万二千九百五十三元,并支付从二○一○年四月二日至二○一一年二月二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本金一万四千九百五十三元的利息,以及从二○一一年二月三日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本金一万二千九百五十三元的利息损失。
被告赵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减半收取六十二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