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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时间:2004-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7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番禺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04年7月9日作出(2004)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以自己没有盗窃电线,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盗窃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线,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发回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徐文忠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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