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81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2006年3月6日因犯罪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后出租房处,盗窃黄某乙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失主发现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卢某供述、证人黄某甲证言、被害人黄某乙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光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