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托管部职员,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在原告下属的安福信用社借款x元,该借款利息为7.5‰,约定于2008年10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借款至2009年8月16日止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略)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x《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略)信用社与杨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某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略)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某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7年10月3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下属的安福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7.5‰,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杨某某仅偿还借款至2009年8月16日止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x元(其中逾期正常利息x元、逾期加罚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6日止),本息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某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某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未某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其中逾期正常利息x元、逾期加罚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6日止),本息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95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某刚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