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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甲诉蒋某、周某公司、路安公司、驻马店保某公司、刘某丁、拓威公司、漯河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系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祝某甲之子。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系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周某公司),住某地周某市X路口北100米。

负责人赖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刘某丙,系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住某地驻马店市X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某公司),住某地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威,系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孟某某,系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威公司),住某地漯河市X区X国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某公司),住某地漯河市X区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系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甲诉被告蒋某、被告周某公司、被告路安公司、被告驻马店保某公司、被告刘某丁、被告拓威公司、被告漯河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及祝某乙,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贸柱、被告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刘某丙,被告驻马店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威,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伟,被告漯河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安公司、被告拓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甲诉称,2011年10月26日22时,蒋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七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蚁公路X+207.7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后进入障碍路段的刘某丁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豫x号货车又与在施工路面上停放的工程车辆及行人祝某甲轩等人相撞,造成豫x号货车、豫x号货车、工程车辆损坏及祝某甲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及刘某丁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祝某甲轩无责任。另查豫x号货车在驻马店保某公司投保某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某,豫x号货车在漯河保某公司投保某强险及第三者保某。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4674元。

被告蒋某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的车辆在驻马店保某公司投保某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某,应由驻马店保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不应将路安公司列为被告。豫x号车辆是挂靠我公司,蒋某为实际车主,蒋某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蒋某所有的车辆在驻马店保某公司已投保,应由保某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路安公司未答辩。

被告驻马店保某公司辩称,若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的车辆已在保某公司投保,应由漯河保某公司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拓威公司未答辩。

被告漯河保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22时50分,蒋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七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蚁公路X+207.7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后进入障碍路段的刘某丁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豫x号货车又与在施工路面上停放的工程车辆及行人祝某甲轩、袁某、祝某甲军、崔e_林相撞,造成豫x号货车、豫x号货车、工程车辆损坏及祝某甲轩、袁某、祝某甲军、崔e_林受伤,祝某甲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刘某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驻马店市X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4、祝某甲轩、袁某、祝某甲军、崔e_林无责任。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蒋某,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2010年8月3日,豫x号车辆在驻马店保某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自2010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日二十四止。同日,该车在驻马店保某公司投保某三者责任保某,保某期间与交强险的保某期间相同,保某金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豫x号车辆挂靠于周某公司。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某丁,登记车主为拓威公司。2010年10月10日,豫x号车辆在漯河保某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自2010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0日24时止。同日该车在漯河保某公司投保某三者责任保某,保某期间与交强险的保某期间相同,保某金额为500000元。豫x号车辆挂靠于拓威公司。祝某甲轩受伤后在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支付抢救费1430元。祝某甲轩死亡后,祝某甲支付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某合计3000元。祝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生育三位子女。祝某甲轩生于X年X月X日,系祝某甲之子。祝某甲及祝某甲轩均为农村户籍,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某、户籍证明、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蒋某、刘某丁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蒋某作为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周某公司应对蒋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某丁作为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拓威公司应对刘某丁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驻马店保某公司及漯河保某公司根据保某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路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祝某甲轩死亡给祝某甲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1430元;2、丧葬费应认定为15151元(30303元/年÷2);3、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66284元(12年×5523.73元/年),被扶养人祝某甲的生活费应认定为6137元(5年×3682.21元/年÷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某、交通费应酌定为3000元。上述1至5项共计142002元。驻马店保某公司及漯河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赔偿祝某甲损失71001元(142002元×50%)。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祝某甲损失710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祝某甲损失71001元。

三、驳回原告祝某甲对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元,被告蒋某及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负担2710元,被告刘某丁及被告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牛杰

人民陪审员袁某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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