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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0年12月30日归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为凭。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为2%,每月月底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2月30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2月3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现经本院审核,证据1、2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和疑点,故对其形式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其中的借款日期迟于归还日期,原告解释称系书写时笔误将两个日期写反,该解释尚属合某,且能与借款借据落款处的日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9日,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对借款借据上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某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6月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返还了3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剩余的借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返还部分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2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145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孔孜孜

人民陪审员潘某二

人民陪审员林万里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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