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中方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扶沟县中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棉集团)诉被告河南中方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成、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屈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棉纱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供应我公司C32s棉纱120吨,每吨到厂含税价x元,总金额x元,3月21日至4月21日分批交货。货款以实际金额数量为准。被告将货送到我公司仓库。合同签订后,截至2008年4月21日因被告仅交货62.67吨,造成我公司原料供应脱节,利润损失x.8元、影响工人工资x元,共计x.8元。我公司在使用被告提供的该批棉纱织成的坯布经向“三丝”及粗纱很多,我公司向购买该坯布的广东省佛山南海利通布业赔偿修织费x元及收到退货400件共x.6米。所退布匹降价处理后损失x.4元、退货运费x元,我公司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因其供应的棉纱质量问题和逾期交货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x.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供应给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所诉的120吨的棉纱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必须履行的数额,合同约定的是在120吨之内以实际的数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3月份起开始有棉纱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3月21日前原告尚欠被告部分棉纱款未支付。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棉纱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供应原告的棉纱规格型号为C32s、数量为120吨、每吨x元;3月21日至4月21日分批交货,货款以实际金额数量为准;由被告的棉纱产生的质量问题而造成原告方索赔的由被告方全部负责,期限为45天;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购买时起转移,但原告未履行义务的标的物属于被告所有;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汽运费用由被告负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在原告方进行检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原告方仓库、验收合格后付汇(货到15天内付款);其它约定事项:棉纱单价随行就市、此棉纱单价为到厂含税单价、具体采购数量由原告方要求而定等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2008年3月22日至2008年4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供应棉纱61.1166吨,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4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棉纱款150万元(其中2008年4月21日至4月30日支付85万元)但未表明该棉纱款系付双方于2008年3月21日所签合同的棉纱款,庭审中被告只认可上述85万元棉纱款系双方于2008年3月21日所签合同的棉纱款。现被告供应给原告的61.1166吨棉纱原告已经全部用完。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之间就C32s棉纱质量及供货问题进行了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暂停供货,待被告改进之后达到原告的要求再供货。被告承认之前一直没有供货的原因是被告公司的络筒机不正常,并向原告询问近期采购计划,以便顺利将合同执行完毕。而原告表示需求该品种的客户已退了订单,其公司再要该棉纱已无用。后原、被告因货款产生纠纷,原告即以被告所售棉纱存在质量问题及迟延交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亦以原告欠其公司货款为由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
另查明,河南省纤维检验局于2008年8月26日对原告自行送去的C32s×C20s(40D)135×58×69布的布面疵点进行检验,原告送检的样品检验结果为经纬向疵点均为布丝,单项结论不合格。
2008年3月6日,原告与佛山南海利通布业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名称C32s×C20s(40D)135×58×691、2/1、光丝;数量x米、每米8.9元、按交货数量结算;2008年5月5日前交货等其他相关事宜。2008年4月20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外购中方公司C32s纱供应脱节经过,称因被告提供的棉纱连续供应脱节,影响产量x米、产值x元,使其公司损失利润x.8元、影响布机车间工资x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5日、5月10日供应佛山南海利通布业C32s×C20s(40D)135×58×69布匹550件×360码并支付运费x元。2008年8月26日佛山南海利通布业称上述布匹存在三丝及粗纱无法出货,但由于三天后就要交货其公司请当地修织队修织花去x元在货款中扣除,并于2008年12月3日将上述布匹退回原告400件,原告支付运费x元。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出具了一份证明,称佛山南海利通布业退回的400件布匹出厂价每米8.9元、市场价4.9元、每米损失4元,其公司损失x.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棉纱买卖合同、被告公司的运输送货单、原告公司的收货单、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棉纱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卖与佛山南海利通布业的布匹及其送往河南省纤维检验局检验的布匹系采用被告提供的棉纱所织成的,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供应的棉纱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因原、被告自2007年3月份起开始棉纱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3月21日原告尚欠被告棉纱款未支付,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8年3月21日至4月30日支付的150万元棉纱款系付其与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所签合同的棉纱款,况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棉纱具体采购数量由原告方要求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要求被告必须提供120吨棉纱,但被告在2008年5月16日承认之前因其公司络筒机不正常,一直未向原告供货,故被告应赔偿因其逾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方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利润损失及工资损失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9286元,被告100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虎小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