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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田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分局富牛派出所民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分局富牛派出所民警,住(略)。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

原告董某诉被告田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2月16日在四川省眉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富牛派出所所长刘平带领原告和民警郑智学到富牛镇政府办公,刚到政府大院时,碰见被告从政府办公楼三楼下来,当时原告三人身着警服,刘平就叫被告等一下,想和他谈谈,可被告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忽然就一拳打在原告的鼻子上,造成原告的鼻子大量出血,原告受伤后即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时间2011年7月19日至7月22日,出院后休息一周,后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4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乙辩称:被告是正当防卫,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眉山市X区分局富牛派出所民警刘平、董某、郑智学根据眉山市X镇党委工作安排,前往富牛镇X镇大调解中心准备对田某乙开展法制教育,10时许,三名身着警服的民警到达富牛镇政府时,田某乙从政府办公楼下来,刘平向田某乙表明身份后,田某乙边打电话边往外走,刘平叫田某乙等一下,田某乙忽然冲向刘平,挥拳打中刘平右脸颊,随后田某乙又用拳头击中董某面部,致使董某鼻部出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鼻骨骨折(粉碎性)。诊疗小结:患者因鼻部外伤7+小时伴疼痛、出血入院,入院后给予完善辅查,积极消肿,抗炎对症处理,现肿胀明显减轻,鼻外观正常,可不予复位,准予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2、休息一周,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董某住院期间请人进行了护理。2011年7月22日,眉山市X区分局治安大队委托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董某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等级评定,并出具了{眉公物鉴(法医)[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1年10月31日本院[(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董某撤回对被告人田某乙的起诉。2011年11月9日本院[(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田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某在执行公务中,被田某乙致伤鼻部并住院治疗是事实,田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董某请求田某乙赔偿护理费24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某乙辩解其是正当防卫,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护理费2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田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文君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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