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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39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于某锋伙同刘冬峰(另案处理)租来铲车、时风小货车到洛栾高速公路嵩县X镇老道沟施工工地盗窃铁锥(冲击钻头)一个。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铁锥价值人民币154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陈述,证人李某甲、赵某、熊某、李某乙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领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于某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梁庆晓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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