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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资兴市迅达交通工务器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资兴市迅达交通工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X村。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湖南资兴市迅达交通工务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资兴市迅达交通工务器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上诉人湖南资兴迅达交通工务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南资兴迅达交通工务器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湖南资兴迅达交通工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审判员许永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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