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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某某。

被告:林某。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林某以银行信用卡到期没钱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诺第二天归还。同日,原告借给被告8000元。之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但其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违约金以每日0.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3%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被告在答辩期内亦均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8月份,被告林某以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叶某借款8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8000元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份借据载明:“借款人林某今向叶某借到人民币¥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如有纠纷发生导致诉讼的,则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据借款人落款签名为林某,落款时期为2010年2月11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作为借款人应负按约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利息标准低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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