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谭某某经人介绍人相识恋爱,后于1996年9月23日在广东省乐昌市坪石矿务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谭某蕾,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天,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阳。双方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互不信任,进而矛盾加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8月,谭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做调解工作,双方和好。2011年7月18日,陈某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小孩谭某蕾、谭某天、谭某阳由陈某抚养,由谭某某支付抚养费;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分割给陈某。
另查明,陈某与谭某某的婚生小孩谭某蕾、谭某天、谭某阳现均随谭某某生活,谭某蕾、谭某天现已年满十周某。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宜章县X区旁建筑面积约为95平方米的钢筋混凝土结构二层房屋X栋;位于宜章县X区旁建筑面积约为240平方米的钢筋混凝土结构二层房屋X栋;有长城牌电脑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陈某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有9万余无;谭某某认为夫妻夫同债务有69,543元。原审判决:一、准许陈某与谭某某离婚;二、陈某与谭某某婚生小孩谭某蕾随陈某生活,由陈某承担谭某蕾的全部抚养费,直至谭某蕾独立生活时止,陈某与谭某某婚生小孩谭某天、谭某阳随谭某某生活,由谭某某承担谭某天、谭某阳的全部抚养费,直至谭某天、谭某阳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宜章县X区旁建筑面积约95平方米的钢筋混凝土结构二层房屋X栋及长城牌电脑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归陈某所有,位于宜章县X区旁建筑面积约240平方米的钢筋混凝土结构二层房屋X栋归谭某某所有;四、陈某与谭某某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五、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陈某负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谭某某与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谭某天由陈某抚养,谭某蕾和谭某阳由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
三、位于宜章县X区旁建筑面积约95平方米的钢筋混凝土结构二层房屋X栋及长城牌电脑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归陈某所有,位于宜章县X区旁建筑面积约240平方米的钢筋混凝土结构二层房屋X栋归谭某某所有;
四、由谭某某补偿陈某人民币20,000元,此款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五、陈某与谭某某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六、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合计300元,由陈某负担;
七、双方无其他争议;
八、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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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