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12年2月15日原告杨某就与被告周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便进入被告茶厂成为被告的员工,2011年受被告的连续雇请,原告不仅是茶厂的员工,还是员工的带班。2011年5月11日下午,因被告茶厂棚屋漏水,为防雨水淋湿茶叶,原告主动搬一木梯上屋捡漏。不料瓦片突然断裂,原告着力失衡,一下掉到地上,原告当时便感腰部疼痛难忍,无法动弹。即被送往石门县壶瓶山医院,该院诊断需动手术,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可被告不愿出钱,原告自己又无力垫资,经法医鉴定,原告已经构成捌级伤残。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员工,主动捡漏防水,为被告的利益受伤,被告理应依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某、陪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费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7127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标准太高,他只同意赔偿20000元。
经审查,2010年原告受被告聘请,在被告茶厂工作了六个月左右,2011年被告再次聘请原告担任茶厂带班。2011年5月11日下午,天降大雨,被告茶厂堆放茶叶的棚屋发生漏水,为防止雨水淋湿茶叶,原告于是主动上屋捡漏,因瓦片突然断裂,原告从屋顶摔倒地上,腰部受伤。当即由被告雇车将其送入石门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壶瓶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十二天后回家疗养。2011年9月5日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及休息日共120日,陪某1人30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误某、陪某、鉴定费等各项费用220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于2012年4月3日前付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辉平
代理审判员晏耀如
人民陪某员唐植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金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