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44岁。
被告:宋某,男,48岁。
原告罗某因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感情不和,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而且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宋某于1993年2月9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7日(农历)生育女孩宋某晓,2000年5月19日(农历)生育男孩宋某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3间、写字台1张、小麦1000斤、花生160斤,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相互间应该有较深了解,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尚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献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晓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