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一川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蠡县兑坎庄。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一川胶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鹤山民初字第89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标的物除上诉人要求加印商标之外,与一般产品买卖没有任何差别。二是合同约定由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提供合同,原审法院未能认真审查。因此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鹤山民初字第898-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即发生业务关系,并于2007年2月27日、4月12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生产的PVC阻燃带,上诉人支付价款。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为“铁路运输、乌鲁木齐北站”或“按买受人指定地点交货”。当事人双方于2007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第十八条中其他约定事项暨产品要求打买受人商标,每隔二十米打一个商标及生产日期。被上诉人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上诉人河北一川胶带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模具和要求,在生产的产品上打印了上诉人的商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河北一川胶带有限公司称,约定以河北省蠡县为管辖地的合同,被上诉人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时已经提供,是原审法院未能认真审查。经本院阅卷调查未见该合同,且上诉人河北一川胶带有限公司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因此上诉人河北一川胶带有限公司的此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鹤壁市X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河北一川胶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敬科
审判员翁仙峰
代理审判员苗国庆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