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原告倪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
原告倪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上列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崇明县X镇XX。
原告倪XX、倪XX、倪XX诉被告陶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称“崇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倪XX、倪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陶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倪XX、倪XX诉称,2009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陶X驾驶牌号为皖X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停车开启左前车门过程中,适遇原告之父倪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轿车左前车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制动握把发生碰撞,造成倪XX跌地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倪XX不负事故责任。因陶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崇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崇明公司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x.94元、尸检费1500元、检测费1200元、住宿费198元、衣物损1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代理费5000元、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35元、办理丧事误工费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陶XX赔偿。事发后,被告陶XX已付的x.94元应予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
3、户籍证明、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
4、代理费票据。
5、尸检费及检测费发票。
6、交通费票据。
7、误工证明。
被告陶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已付的x.94元应予返还。
被告崇明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倪XX系原告之父。2009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陶XX驾驶牌号为皖X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停车开启左前车门过程中,适遇原告之父倪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轿车左前车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制动握把发生碰撞,造成倪XX跌地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倪XX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陶XX已给付原告人民币x.94元。
另查明:被告陶XX所有的车辆已于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向被告崇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x.94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办理丧事事宜交通费335元、住宿费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尸检费1500元、检测费1200元、代理费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x.60元,被告只认可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误工费核定为5000元。
三、原告主张衣物损1000元,被告只认可3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核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陶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倪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崇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崇明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陶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可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崇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XX、倪XX、倪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物损费300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陶XX赔偿原告倪XX、倪XX、倪XX医疗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尸检费、检测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误工费、代理费计人民币x.94元。扣除被告陶XX已付款x.94元,被告陶XX尚需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99.50元,由原告负担43.50元,被告陶XX负担3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