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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张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负担抚养费10800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

三、原、被告欠王XX、何XX、彭XX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某乙负责偿还,欠张XX、张XX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张某甲负责偿还,原告张某甲补偿被告张某乙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款4200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

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晏耀如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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