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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军因与被告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占)军,男,59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57岁。

原告贾某军因与被告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军及其代理人贾某文、被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军诉称:2011年9月1日上午,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3780.86元。

被告贾某辨称:2011年9月1日上午,因被告询问原告是否见到被告的铁锨和大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故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上午,因被告贾某询问原告贾某军是否见到被告贾某所丢失的铁锨而引起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939.06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第二掌骨骨折;2、左侧手掌软组织裂伤并2、3指神经损伤;3、颅脑损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11月14日,原告所受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的误某按照河南省2010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4天×43.79元=3240.46元,护某参照误某标准为43.79元×8天×1人=3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县内标准计算为3.5元×8天=28元,营养费为8天×10元=80元,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10%=11047.46元,鉴定费为7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2000元较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20385.3元。另查明:嵩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17日决定对贾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贾某将原告贾某军致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属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合

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无具体数额,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赔偿原告贾某军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69元;

二、被告贾某赔偿原告贾某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以上第一、二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贾某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贾某军承担150元,被告贾某承担3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敏

审判员赵献伟

审判员张来娃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晓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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