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聂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丙诉被告任某、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简称平运九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平运九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14时许,原告驾驶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宝丰县X路东岭岗纯净水厂门口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中心线西侧时,与沿东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任某驾驶的挂靠在被告平运九队的豫D-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路旁树木、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和任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治疗11天。被告任某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任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平运九队辩称,豫D-x号车实际车主是任某,在我公司挂靠,双方签订有协议和行车安全保证书,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郏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任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该事故的责任某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177.08元;
4、车损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报废,总损失x元;
5、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出院时间;
6、施救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各1张,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
7、交通费27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270元;
8、停车费发票24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交停车费240元。
被告任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任某的车辆在平运九队挂靠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郏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等;
被告平运九队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车辆服务协议及保证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该事故车辆所有人是任某,该车入户到平运九队,任某保证发生事故与平运九队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郏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6、7、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是开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郏县支公司的,证明原告没有支付该项费用,鉴定费没有正规发票,交通费过高,停车费不属于直接证据。原告和被告平运九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郏县支公司对被告任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任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郏县支公司对被告平运九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X号证据中的鉴定费没有正规发票不能作为鉴定费的依据,X号证据中的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三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5、X号证据及X号证据中的拖车费、被告任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平运九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3日14时许,原告驾驶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宝丰县X路东岭岗纯净水厂门口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中心线西侧时,与沿东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任某驾驶的挂靠在被告平运九队的豫D-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路旁树木、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和任某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2177.08元。原告的身份系农民,住院期间由1人护某,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状况。
另查明,被告任某驾驶的该肇事车辆登记在平运九队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任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交强险的赔偿总额为x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三责险的赔偿总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任某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某丙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某划分,结合本案事故中各方过错的实际情况,被告任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某为适当。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177.08元,误工费482元(x元÷365天×11天),护某482元(x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110元,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180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x.08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851.0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郏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x.08元。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丙x.0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任某负担405元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马海民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曲岳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