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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宏伟,被告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某(未满十六周某,另处理)到南宁市X区X路东三里市场东侧的围墙边,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受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某本太愞牌电动自行车的前轮大锁。由于该车后轮亦被锁住,两人决定将车推至僻静处再撬后轮锁,途中被便衣民警发现并抓获归案。经南宁市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67元。被盗电动自行车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2007年2月8日,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犯罪信息资料,受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现场、赃某、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丽宾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陆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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