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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西安X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坊X楼X号。

委托代理人范XX、华XX,西安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X厂,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尚XX,该厂厂长。(未出庭)

原告王XX诉被告西安X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1976年8月招工到西安市塑料九厂工作,1985年调入西安X厂工作至1999年3月。1999年3月5日原告接到厂方发放的“职工歇岗通知单”下岗在家至今。在下岗期间厂方于2003年给原告发了一个“再就业优惠证”,除此之外再没给原告办理任何下岗、失业手续,也没有给原告发一分钱生活费。原告之后每年都找单位解决工作,并按照单位要求缴纳养老、医某、失业保险个人部分费用,但单位在2011年4月14日给原告开证某,让原告去办理低保。下岗以来,因原告年龄偏大,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妻子因此与原告分居十几年至今,家里父母一病不起,双双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致使原告的生活十分困难。原告的养老金、医某也无处着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补缴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医某保险,自1993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二)被告给原告补发1999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36920元。

被告西安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1976年8月招工到西安市塑料九厂工作,1985年12月调入被告西安X厂工作,1999年3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其被列为歇岗人员,原告接到通知后,即回家歇岗。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至今,原告按被告要求每年向被告交纳“三金”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费用,被告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至2005年12月份,基本医某保险缴纳至2010年6月份,未办理并缴纳失业保险。2011年4月14日,被告出具证某称,其职工王x年3月下岗一直未发生活费、失业费等。同年11月1日,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莲湖区仲裁委以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证某上述事实的证某,有工作证、《职工歇岗通知单》、证某、“三金”费用收款收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某,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西安X厂应依法为原告王XX办理1993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补缴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及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医某保险费用。《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被告自1999年3月通知原告歇岗,至今未再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每月260元的标准支付2004年10月至2011年12月份的生活费共计22620元之诉请,应予支持。要求2004年10月份以前的生活费143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XX办理1993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补缴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及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医某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费用,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费用)。

二、被告西安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2004年10月份至2011年12月份的生活费共计2262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费用一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宋宏凯

审判员耿卫星

二Ο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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