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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浙湘公司小湾电站职工,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伯成、人民陪审员余建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9月11日中午,原告正在自家厨房中炒菜,被告霍某某突然闯入原告家,并上前用手抓住原告胸前的衣服和脖子,原告便对被告说“你干什么,这是我家。有事慢慢说。”被告霍某某便说要打死原告,这时原告妻子听到争吵声就过来劝解,被告霍某某不但不听劝阻反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炎陵县河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株洲市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496.19元、鉴定费43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8583.19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唐某某将其交通费变更为153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8659.1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⑴、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受伤及受伤部位;

⑵、炎陵县河西医院、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湘钢职工医院住院费发票以及炎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发票及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湘钢职工医院门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4496.19元,住院18天;

⑶、车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153元;

⑷、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伤情鉴定费用为430元。

被告霍某某辩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之妻唐某红与原告之妻李素红因倒垃圾之事发生口角,因唐某红当时怀孕在身,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不仅不予劝阻,反而参与纠纷,并殴打被告之妻。2009年9月11日,被告听到此事后便去找原告了解情况,原告唐某某不仅不承认反而与被告大吵,原告之妻李素红亦参与纠纷,当时三人扭在一起,在拖扯过程中原告倒地,不知是谁踩伤了原告,后经他人劝阻纠纷平息。鉴于上述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

⑴、证人黄某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夫妇与被告之妻发生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为便于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到炎陵县公安局鹿原派出所调取此事件发生后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证人段桂香、刘路际、唐某付、唐某红、李素红所作的询问笔录。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在纠纷过程中是否致伤原告及被告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霍某某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⑴、⑷及证据⑵中炎陵县河西医院住院费发票和炎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霍某某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⑵中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湘钢职工医院住院费发票提出异议,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有虚假的可能,湘钢职工医院的住院费发票是2010年5月8日至5月14日的,治疗期限明显过长,不符合有关规定;对原告唐某某提交证据⑶的异议是车票不符合实际。原告唐某某对被告霍某某提交的证人黄某乙证言的异议是原、被告在发生纠纷时黄某乙当时并未在场。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其中原告唐某某对证人刘路际、唐某付、唐某红的证人证言的异议是这三位证人是被告霍某某的亲属,其证言不可信。被告霍某某对证人段桂香、李素红的证人证言的异议是这两位证人系原告唐某某的亲属,其证言不可信。本院针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认为:一、被告霍某某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票的异议不能成立,因原告唐某某受伤后在炎陵县河西医院住院治疗,为便于治疗,在未治愈的情况下转入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是治疗的继续。被告霍某某认为此住院发票有虚假的可能,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某某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湘钢职工医院住院发票及有关门诊发票的异议成立,因原告唐某某所受的伤势是轻微伤,按照伤情应在合理期限内治愈。二、原、被告对本院从炎陵县公安局鹿原派出所调取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对本次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和结果均无异议。三、被告霍某某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⑶的异议不能成立,因原告唐某某由炎陵县河西医院转入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和进行伤情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153元属于必要开支和在合理范围之内。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唐某某和被告霍某某的岳母家毗邻居住。2009年9月11日中午,被告霍某某以原告唐某某夫妇与其妻唐某红在2009年8月21日因倒垃圾之事发生口角和扭打为由,骑摩托车来到原告唐某某家。当时原告唐某某正在厨房炒菜,被告霍某某便上前抓住原告唐某某胸前的衣服及颈部,责问原告唐某某为何打其妻。并将原告唐某某拖至屋后禾坪里,将原告唐某某打伤在地。被告霍某某见原告唐某某受伤后,便骑车离开现场。随后,原告之妻李素红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见原告唐某某受伤,便将原告唐某某送到炎陵县河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唐某某在炎陵县河西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未治愈的情况下为治疗方便,原告唐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转到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当月21日治愈出院。2009年9月15日原告唐某某经株洲市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顶、前后胸、肩峰、右侧腰部、右下肢多处青紫肿胀,系钝物暴力所击。左侧颈部青紫、表皮破损、咽喉内充血符合手卡掐所致,构成轻微伤。原告唐某某为治伤共住院12天。原告唐某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逐一核定为:医疗费3495.11元,鉴定费430元、交通费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妻子与原告唐某某夫妇因倒垃圾之事发生了纠纷,在该纠纷已经平息后,被告霍某某如认为原告夫妇在纠纷中对其妻子造成了伤害,应当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然而被告霍某某却直接闯入原告家中责问原告唐某某,并将原告唐某某殴打致伤,损害了原告唐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属民事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某受伤后,应根据伤情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治疗,对于超过合理期限后所支付的医疗费不能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唐某某在纠纷中身体虽然受到伤害,但因其所受的伤是轻微伤,因而其要求被告霍某某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霍某某赔偿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原告唐某某实际住院的日期予以确定,对于超过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某在其妻与被告霍某某妻子因倒垃圾之事发生纠纷时参与纠纷,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霍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因健康权纠纷所造成的医疗费3495.11元、鉴定费430元、交通费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600元,合计为4822.11元,由被告霍某某赔偿4340元,其余由原告唐某某自负,被告霍某某应付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某某负担45元,原告唐某某负担5元,被告霍某某负担的诉讼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唐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法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孟平山

审判员李伯成

人民陪审员余建英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杨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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