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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刘某乙、曹某、肖某丙、肖某丁诉何某、物流公司、驻马店保某公司、朱某、三易公司、郑州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曹某,系肖某丙之母。

原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曹某,系肖某丁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武,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系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西平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某戊,系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永坤、胡某某,系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易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强,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甲、刘某乙、曹某、肖某丙、肖某丁诉被告何某、被告物流公司、被告驻马店保某公司、被告朱某、被告三易公司、被告郑州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刘某乙、曹某、肖某丙、肖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武,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驻马店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坤,被告郑州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刘某乙、曹某、肖某丙、肖某丁诉称,2011年12月3日0时3分,何某雇佣的司机肖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连霍高速东行线行驶至宝天段1313+800m时与停放在道路内的豫x号货车相撞。后豫x号货车又与陆志强驾驶的皖x号货车相撞,至吴瑞锋、肖某死亡。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认定肖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志强无责任。另查豫x号货车在驻马店保某公司投保某上人员责任险。豫x号货车在郑州保某公司投保某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某。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75944元。

被告何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本人承担。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豫x号车辆卖给何某,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保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本案是侵权案件,原告不是保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我所有的车辆在郑州保某公司投保某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某,应由郑州保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三易公司未答辩。

被告郑州保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0时3分,驾驶人肖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宝天段1313+800m处(南半幅),与前方因道路堵塞停放的由驾驶人张庆丰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后,致豫x号车又与前方因道路堵塞停放的由驾驶人陆志强驾驶的皖x号重型仓栅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辆驾驶员肖某、乘员吴瑞锋当场死亡,豫x号车驾驶员张庆丰、乘员马刚峰、谢某受伤,两车及豫x号车内货物和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甘泉大队认定:1、驾驶人肖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张庆丰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驶人陆志强、豫x号车乘员吴瑞锋、谢某、马刚峰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豫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何某。2009年4月27日,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将豫x号车辆卖给何某并交付何某使用,但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4月30日,豫x号车辆在驻马店保某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自2011年5月1日0时起至2012年4月30日24时止。同日该车在驻马店保某公司投保某上人员责任保某,其中驾驶人的保某金额为100000元,乘员的保某金额为100000元/座(两座),且为不计免赔,保某期间与交强险保某期间相同。豫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朱某。2011年3月14日,豫x号车辆在郑州保某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自2011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4日24时止。同日该车在郑州保某公司投保某三者责任保某,保某金额为500000元,保某期间与交强险保某期间相同。何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元。肖某生于X年X月X日。肖某甲系肖某之父,生于X年X月X日。刘某乙系肖某之母,生于X年X月X日。肖某丙系肖某之女,生于X年X月X日。肖某丁系肖某之子,生于X年X月X日。肖某甲及刘某乙夫妇生育三位子女。肖某甲、刘某乙、曹某、肖某丙、肖某丁均为农村户籍。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保某、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甘泉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肖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丰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何某作为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物流公司已将豫x号车辆卖给何某,物流公司已失去对该车的控制权,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朱某作为豫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易公司作为豫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朱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驻马店保某公司根据保某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州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二人死亡,赔偿标准应适用同一标准,保某金的分配应均衡。肖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在死者吴瑞锋赔偿一案中,已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亦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肖某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肖某的死亡给肖某甲、刘某乙、曹某、肖某丙、肖某丁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应认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2、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363896元(20年×18194.8元/年),被抚养人肖某丙的生活费应认定为21599元(10年×4319.95元/年÷2人),被抚养人肖某丁的生活费应认定为36719元(17年×4319.95元/年÷2人),上述死亡赔偿金共计(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22214元(363896元+21599元+36719元);3、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40000元;4、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1至4项损失共计487214元。肖某甲及刘某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主张的运尸费8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州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肖某甲、刘某乙、曹某、肖某丙、肖某丁损失55000元(下余55000元在另案中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432214元(487214元-55000元),依据责任划分,何某应承担302550元(432214元×70%),朱某应承担129664元(432214元×30%)。因何某所有的车辆在驻马店保某公司投保某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且为不计免赔,驻马店保某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某限额内承担100000元。减去何某已支付的赔偿款8000元及驻马店保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100000元,何某应赔偿肖某甲、刘某乙、曹某、肖某丙、肖某丁损失194550元(302550元-100000元-8000元)。朱某承担的赔偿款129664元,扣除5%免赔率后,郑州保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内赔偿肖某甲、刘某乙、曹某、肖某丙、肖某丁损失123180元(129664元×95%),郑州保某公司共计赔偿肖某甲、刘某乙、曹某、肖某丙、肖某丁损失178180元(55000元+123180元)。减去郑州保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123180元,朱某应赔偿肖某甲、刘某乙、曹某、肖某丙、肖某丁损失6484元(129664元-12318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肖某甲、刘某乙、曹某、肖某丙、肖某丁损失19455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甲、刘某乙、曹某、肖某丙、肖某丁对被告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肖某甲、刘某乙、曹某、肖某丙、肖某丁损失100000元。

四、被告朱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肖某甲、刘某乙、曹某、肖某丙、肖某丁损失6484元,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朱某承担的赔偿款负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肖某甲、刘某乙、曹某、肖某丙、肖某丁损失178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被告何某负担6800元,被告朱某及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牛杰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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