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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中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及2011年6月7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30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息一分计算。现已届还款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无任何诚意返还,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86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并非被告实际使用,且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徐某借款30000元。2011年6月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徐某借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二张,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借款利息予以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67元,被告杨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海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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