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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谷某某、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儒,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公安局白沙公安分局民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尤会,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

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马家坪X号。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谷某某、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小青、人民陪审员周小晖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儒、被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尤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5月16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将临城北路第一栋一楼,从东面计算门面第壹间、二楼商业房第壹至贰间转让给原告,双方按协议约定已全面履行。原告支付了约定购房价款x元后,被告刘某某便将房屋及楼梯间交付给原告使用管理。原告于2006年起作为上述三间房屋及楼梯间的所有权人与陈雨晗、邸庆翔、贺遵荣一起将房屋租赁给肖某山并收取该房屋的租金至今。2009年4月10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谷某某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在明知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作为达成协议的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谷某某,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是对原告私有合法财产的严重侵犯。为了保护原告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房屋转让协议书,1-2、承诺书,1-3、收条,证明1、被告刘某某已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告;2、原告已付购房款x元。

2、商业门面出售协议书,证明原告交纳了办证费用,被告刘某某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已取得所有权的事实。

3、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作为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已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

4、证人贺遵荣的调查笔录,证明1、被告刘某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及房屋价款;2、原告已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3、租金由贺遵荣代领后转交给原告。

5-1、刘某某的调查笔录;5-2、证人谢忠胜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证明1、被告刘某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2、被告谷某某明知该房屋已出售给原告及被告谷某某威胁被告刘某某的事实;3、原告作为产权人将房屋发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4、2004年8月帮助原告装修门面的事实。

6、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串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及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协议,

7-1、执行异议书;7-2、执行笔录,证明原告知情后提出异议及被告刘某某已经将房屋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

被告谷某某对原告贾某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1协议书原告所购房屋没有具体位置,不能确定是否为诉争房屋,协议中约定房款需一次性付清,原告并未付款该协议实际为一份作废的协议,1-2承诺书可以看出2005年5月房屋未交付原告,房屋没有完工。证据2中关于二楼门面的位置是不确定、不具体的,不能表现出与被告谷某某所购房屋重叠,且该协议是在谷某某签订协议之后才签订的。证据3如果协议内容属实,只能证明原告曾将房屋发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产权。证据4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证人所陈述的内容部分不是事实,应不予采信。证据5-1不属于证人证言,刘某某为本案被告,是本案当事人,且其陈述的内容很多不属实,证言自相矛盾,系其片面之言,应不予采信,5-2证人证明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证人并未开店怎能承包业务,证人所陈述的房屋已竣工不属实,原告有证据证明房屋2005年5月尚未竣工,被告刘某某也曾陈述房屋04年没有竣工,证人对装门时间也不记得了,应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无异议。证据7-1原告的异议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7-2真实性无异议,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已确认了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原告贾某某证据1-3被告谷某某未陈述质证意见。

被告谷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讲清排除妨害具体该如何;被告谷某某是合法取得产权证书,房产证系房产局颁发的合法的房产权属证明;被告谷某某

与刘某某调解之前,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谷某某没有侵犯其权利,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谷某某侵犯其产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门面出售协议书,1-2、“2003.10.09”门面出售补充协议书,1-3、“2003.10.09”门面出售补充协议之二,证明被告谷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购买门面房的过程。

2、房产证,证明被告谷某某第一份协议所购买的门面及车库已于2008年9月24日办理了产权证。

3、收条,证明被告谷某某于2005年4月16日支付了第二份协议的门面款x元。

4、被告谷某某日记,证明被告刘某某交付了第二份协议的门面给被告谷某某,并由谷某某收取了第二份协议中门面的租金6个月计3600元。

5、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谷某某所购的门面房已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具有法律效力。

6-1、标的款收取专用凭单,6-2、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被告谷某某已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付清了民事调解书标的款。

7-1、房产局预告登记,7-2、耒阳市房权证灶市街字第x号房产证,7-3、耒阳市房权证灶市街字第x号房产证,证明被告谷某某已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书,拥有合法产权。

8-1、租赁合同,8-2、领条,证明被告谷某某已行使房屋收益权。

原告贾某某对被告谷某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证据1-1无异议,1-2涉案房屋在2004年5月16日被告刘某某已与原告达成转让协议,并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卷闸门是原告所装,刘某某无权处分,该协议是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犯,应为无效协议。1-3协议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属无权处分,应为无效协议,该门面二楼两间及楼梯间已交付原告,原告以所有人的身份在2006年6月发租,并收取租金均在被告谷某某办理产权证之前。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其办理了房屋产权并未办理车库产权。证据3收条的时间为2005年4月16日,而原告付款的时间是2005年4月5日,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证据4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不真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该调解书是被告刘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按照被告谷某某的意愿双方串通所签订的,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应遵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证据6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在法院执行人员对刘某某的问话笔录中刘某某已陈述门面是已卖给原告,原告并将房屋发租,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没有依法作出处理,剥夺了原告的救济权。证据7距预告登记解除的时间是09年7月23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09年6月16日,在法院未对异议作出处理之前,谷某某的行为无效,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证据8租赁协议的时间是09年7月29日,而原告对涉案房屋已于2006年发租,其行为同样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贾某某证据1-1、1-2、2、3、6、7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本身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据6不能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协议。证据4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被告谷某某提出异议,依法不予认定。证据5-1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证据1-1、1-2、2、3、6、7中内容一致的予以认定,其他内容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5-2对证明2004年8月帮助原告装修门面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谷某某明知该房屋已出售给原告及被告谷某某威胁被告刘某某的事实。证据1-3被告谷某某未陈述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谷某某证据1、2、3、5、6、7、8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足够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虽系被告谷某某自己所书写的日记,其内容与证据1、2、3、5、6、7、8相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内容无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9日,被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门面出售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谷某某购买被告刘某某位于耒阳市X路西段240处(白沙商贸中心东侧)编号耒国用(2003)字第02-X号地块上兴建的房屋临城北路街第一幢中一间(具体第几间待房屋建筑完工后由八间门面主共同抓阄确定)。2004年5月16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刘某某将其已取得的位于耒阳市X路西段240米处(白沙购物中心东侧)编号为耒国用(2003)字第02-X号地段所建的商业房第一栋一楼,从东面计算门面一间,二楼商业房二间以总价款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贾某某,并将楼梯间拱让。2005年4月15日,被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2003.10.X门面出售补充协议书”约定2003年10月9日签订的“门面出售协议书”所指门面为临城北路街第壹幢由东至西第贰间,另被告谷某某又在该补充协议中与被告刘某某就临城北路街第壹幢由东至西第壹间门面与紧邻门面北面由东至西第壹间车库达成购买协议。2006年4月26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补充协议“商业门面出售协议书”,该协议将房屋价款做出了调整,一楼一间为x元,二楼二间为x元,合计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贾某某分期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房款x元及办理产权证费用8000元。房屋竣工后,被告刘某某将房屋交付原告贾某某,未办理产权证。2006年6月26日,原告贾某某与其他门面所有权人将门面共同出租给肖某山从事医疗经营,并收取了租金。2006年12月20日,被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再次达成“2003.10.X门面出售补充协议之二”,在本次协议中,被告谷某某、被告刘某某除对前二份协议被告谷某某所购买门面、车库的位置进行确认之外,被告谷某某再次购买了临城北路街第壹幢贰楼由东至西第壹、贰门面以及紧临壹楼门面北面由东至西第壹个楼梯间。2008年9月24日,被告谷某某取得临城北路街第壹幢由东至西第贰间门面房的产权证书(登记为灶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路X幢X)。由于被告刘某某未能及时办理其他门面、车库、楼梯间的产权证书,被告谷某某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调解,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被告谷某某向房产管理部门对临城北路街第壹幢由东至西第壹间(登记为灶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路X幢X层106)、临城北路街第壹幢贰楼由东至西第壹、贰间(登记为灶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路X幢X层204)申请办理了现房预告登记。2009年7月27日,被告谷某某取得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书。2009年7月29日,被告谷某某与其他门面产权人共同将各自所有的门面租赁给湖南省白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白沙职工医院,并收取租金至今。

另查明,原告贾某某所购买的位于耒阳市X路西段240米处(白沙购物中心东侧)编号为耒国用(2003)字第02-X号地段所建的商业房第一栋一楼,从东面计算门面一间,二楼商业房二间、楼梯间与被告谷某某所购买的位于耒阳市X路西段240处(白沙商贸中心东侧)编号耒国用(2003)字第02-X号地块所兴建的临城北路街第壹幢由东至西第壹间门面、临城北路街第壹幢贰楼由东至西第壹、贰门面以及紧临壹楼门面北面由东至西第壹个楼梯间确属重叠,被告刘某某应为一房二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贾某某、被告谷某某分别与被告刘某某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门面出售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原告贾某某认为其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先于被告谷某某,并先于被告取得本案争议的房屋及获得收益,是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并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先于被告谷某某,并先于被告谷某某占有本案争议的房屋并获得收益,但被告谷某某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获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合同目的,由于被告刘某某的恶意违约,已无法得到实现。被告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贾某某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另行起诉向被告刘某某主张其权利。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或者债权请求权,本案原告贾某某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贾某某对被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特快专递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琦

审判员谢小青

人民陪审员周小晖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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