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
被告人巴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甲、巴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巴某甲、巴某乙携带共同购买的毒品乘坐牌号为x吉利轿车准备从武汉市返回咸宁市崇阳县X区某高速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收缴毒品可疑物七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包含有毒品海洛因23.13克,甲基苯丙胺10.11克,以及118.0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辩护人王某辩称:被告人巴某甲的罪名不应是运输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系从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甲、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某、破案经过及说明;2、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3、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及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4、证人黄某证言;5、被告人巴某甲、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甲、巴某乙相互纠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巴某甲、巴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巴某甲的罪名不应是运输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系从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巴某甲、巴某乙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且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且二被告人共同出钱租车,共同购买毒品,共同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对辩护人的前两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巴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中泉
审判员钱郁丽
人民陪审员朱燕燕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