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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下午,经事前策划后,被告人曹某与同案犯阳光平(已判刑)窜到莆田某X区,由同案犯阳光平负责望风,被告人曹某用剪刀等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高某某车牌号为闽x的黑色“东力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58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阳光平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陈某、证人汤某、陈某、何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5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曹某与同案犯阳光平的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追缴车牌号为闽x“东力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还被害人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黄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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