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2007年12月20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09年6月4日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女,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8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龙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易某在株洲市X区天域宾馆X楼一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和0.5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袁某吸食。
2、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易某在株洲市X区银城宾馆一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和0.5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袁某吸食。
3、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易某在株洲市X区银城宾馆X楼的一个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和0.5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廖某、袁某吸食。
4、2010年12月底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易某要龙某在株洲市X区天域宾馆的一个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和0.7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袁某吸食。
5、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易某和龙某在株洲市X区金锦海悦宾馆的一个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和0.5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廖某、袁某吸食。
6、2011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易某在株洲市X区天域酒店的一个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和0.5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廖某、袁某吸食。
7、2011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易某在其位于株洲市X村的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和0.5克冰毒卖给袁某吸食。
8、2011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易某在其位于株洲市X村的住处楼下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周某三粒麻古吸食。
综上,被告人易某贩某毒品8次,其中贩某冰毒3.7克、麻古10粒(重约0.9克);龙某贩某毒品2次,其中贩某冰毒1.2克,麻古2粒(重约0.18克)。
2011年6月2日下午,公安人员在袁某的配合下,在被告人易某、龙某的住处将二人抓获,当场收缴麻古21粒,净重1.93克;冰毒二小包,净重5.54克。经鉴定,麻古与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罗某、周某证言,开房记录,搜查笔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毒品现场照片及毒品称重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株公(天)禁毒尿检[2011]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天公(嵩)决字[2011]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材料,被告人易某、龙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易某多次贩某,情节严重,且贩某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克以上。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易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因贩某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龙某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龙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三、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某、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伟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艳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某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