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陵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陕西省黄陵县X区街道办事处黄花沟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系黄陵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某,男。
被告鹿某,男,现年40岁,汉族,黄陵县X村村X村。
原告黄陵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被告鹿某小额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会敏、人民陪审员侯惠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4日,被告鹿某用其妻张春英名下位于黄陵县X村的独家院提供抵押,在我社贷款60000元整,用以周某资金,2008年4月4日到期,利息为11.04‰,按季结算利息。被告在取得贷款后长期怠于履行合某义务,在我社信贷人员催收时以各种理由拖延,仅在2010年12月24日清偿贷款本金600元,利息490.61元。目前剩余贷款本金59400元,利息58571.73元(截止2011年10月25日),本息合某117971.73元。由于被告鹿某的长期拖欠,造成我信贷社严重损失,现诉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偿还我信贷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05年10月19日贷款申请书一份;2.贷款承诺书一份;3.借款合某一份;4.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用其妻张春英在北坡底行政村的房屋作为担保,从原告处贷款6万元,并于2010年12月24日归还本金600元。
第二组:贷款催收通知书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时间。
被告鹿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合某庭当庭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4日,被告鹿某向原告黄陵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贷款6万元整,贷款期限两年,并以其妻张春英名下的黄陵县X村独家院作为抵押。2008年4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原告曾于2007年10月13日、2009年12月14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2月9日、先后向被告鹿某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归还原告本金600元,利息490.61元,现欠本金59400元,利息58571.73元,(借款利率11.04‰)本息合某117971.73元(利息截止2011年10月25日)。
另查明,被告鹿某在黄陵县从事装修业务,与抵押房屋所有人张春英系夫妻关系,抵押贷款系其夫妻二人共同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某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某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合某约定的义务。违反了合某的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判决如下:
被告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黄陵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本金59400元,利息58571.7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25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鹿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侯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李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条【格式合某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某解除】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某。
出卖人解除合某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