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3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甜,2006年6月1日为孩子考虑才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不顾家、有赌博恶习,履教不改,还出言辱骂原告,因此双方于2011年11月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陈某辉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陈某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两个,夫妻关系一直很和睦,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不顾家、有赌博恶习及双方从2011年11月间分居生活不是事实。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回心转意,共同做好家庭。
现查明,2003年间,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甜,2006年6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辉。原告已做结扎手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为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破裂以及被告有赌博行为,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以及被告有赌博恶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存在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婚多年,且生育有二子女,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培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