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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迪恩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林迪恩公司(x/A),住所地巴西联邦共和国索布拉尔62040-050,贝罗,皮门托戈麦兹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杰尔松•路易斯•霍斯奇洛拉,行政和审计总监。

法定代表人胡吉玛尔•达隆德尔,工业和商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1975年2月6日某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1984年8月21日某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格林迪恩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21日某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7月27日,上诉人格林迪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格林迪恩公司于2003年8月12日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专用某人为米莉莎(中国)皮件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5年10月28日,格林迪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格林迪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第一,申请商标由著名设计师设计完成,设计独特新颖,无任何某典含义,是由拉丁字母x和下划线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中M图形占据其绝大部分比例,系引证商标的主体显著部分,文字x字体很小,且为斜体字,与申请商标视觉感受完全不同,并且二者发音也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格林迪恩公司已经对于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某撤销申请,并且在商标局正在进行审查,经了解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并未提交任何某用某据,故引证商标将被撤销。同时,基于申请商标的独创性,其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图样如下)由格林迪恩公司于2003年8月12日某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该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男鞋、女某、童鞋、凉鞋、海滨浴场用某、浴室拖鞋、靴。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图样如下)由米莉莎(中国)皮件有限公司于1991年4月11日某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587857,核定使用某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皮鞋、皮衣,经续展,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12年3月19日。

引证商标(略)

2005年10月11日,商标局于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05年10月28日,格林迪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格林迪恩公司是巴西最著名的服装服饰公司,格林迪恩公司最著名的商品是鞋。申请商标在巴西的注册时间为1980年,至今为止,申请商标已在阿根廷、澳大利亚、日某、印度等几十个国家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呼叫和视觉效果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格林迪恩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某撤销申请,届时引证商标将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第X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皮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男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皮鞋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外文“x”,该文字与引证商标“x及图”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x”文字相比较,仅相差一个字母,在呼叫和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某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格林迪恩公司提供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某具有一定知名度,以致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另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5日某出了商评字(2009)第X号《商标撤销复审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某皮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皮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格林迪恩公司在复审阶段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格林迪恩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为“x”,引证商标为“x及图”商标,根据相关公众的认读某惯,引证商标中的“x”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x”相比较,仅相差一个字母,在呼叫和视觉效果上近似,并且对于我国相关公众而言二者所对应的含义并不广泛知悉,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格林迪恩公司上诉所称申请商标系经著名设计师设计而成,构成独特新颖,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其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商标的注册具有地域性特点,我国境外国家及地区的申请商标注册情况并不能成为其在我国应当予以获准注册的理由,并且格林迪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在我国的使用某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格林迪恩公司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第X号决定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因此援引引证商标并无不当。格林迪恩公司在本案之外对引证商标的撤销申请及引证商标专用某人的情况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格林迪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格林迪恩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格林迪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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