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男,38岁,汉族,福建省闽候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能昌,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容某某,三亚市X镇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亚市华林某场。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37岁,系该场职工。
上诉人许某某、三亚市华林某场(以下简称华林某场)因种植芒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许某某与华林某场争执的承包土地权属问题,经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琼府复决字(1997)X号行政复议决定和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三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将该地的使用权确认归属南滨农场,华林某场已与南滨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管是在土地权属明确之前,华林某场与三亚市热作总公司,还是在权属明确后,华林某场与南滨农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都是有效合同,这是一种因某种行政行为引起的事情变更结果。许某某不是这些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权对这些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许某某以其与三亚市X镇X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来对抗与华林某场所签订的种植芒果合同,认为华林某场对争执地没有发包权是不符合事实和缺乏法律依据的,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许某某与华林某场所订立的《种植芒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保护。合同约定种植芒果四年起由许某某向华林某场上缴承款,许某某在庭审中1992年开始种芒果,故华林某场要求许某某从1996年开始按合同约定上缴承包金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鉴于双方没有对应上缴承包金额提出合法依据,推定以三亚市价格事务所市估价(2000)第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准。由于华林某场未按合同第三项约定,组织人员清点许某某每年芒果结果株数和确定应上缴承包金额,致使许某某无法上缴承包金,故不能认定许某某违约,因此华林某场以许某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财产归其所有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应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三亚市华林某场签订的《种植芒果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二、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三亚市华林某场1996年承包金1000元,1997年承包金1000元,1998年承包金2800元,1999年承包金5600元,2000年承包金94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三亚市华林某场的其他反诉请求。评估鉴定费4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诉讼保全申请费617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301元由被告负担1499元,原告负担802元。
一审判决后许某某与华林某场均不服,却向我院提起上诉。
许某某上诉称:1、原判只抽象地确认《种植芒果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没有具体确认被上诉人对所发包的土地是否依法取得了使用权;2、《承包开发牛落地生产基地合同书》的土地承包人是林某甲个人,而不是被上诉人。林某甲虽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未经变更登记或者原合同双方重新协定,该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没有依法转移,被上诉人没有取得该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故转包合同《承包开发牛落地生产基地合同书》当然无效,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证据;3、海南省政府(199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没有决定被上诉人所发包的土地归南滨农场使用,而被上诉人发包的土地却是原三亚市热带作物管理局与赤草二组承包的,与海南省政府复议确定的土地风马牛不相及;4、被上诉人与南滨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对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种植芒果合同》为无效合同,应终止履行。
华林某场上诉称:1、被上诉人许某某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效继续履行,请求二审法院解除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并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财产无偿收回归其农场所有;2、许某某五年未缴纳承包金是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许某某支付所欠承包金,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每月计收10%的违约金。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10日三亚市热带作物管理局,将位于三亚市X镇牛落水库坝后北部荒山坡地约800亩,发包给华林某场,双方签订《承包开发崖城牛落地生产基地合同书》华林某场由此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1992年经华林某场许某许某某在上述土地上开荒种植芒果。1993年7月15日许某某与华林某场签订《种植芒果合同》,该合同约定,许某某在华林某场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芒果,从种植芒果第四年起,许某某应按结果株数,以每株人民币5元及每年按芒果收入总额的4%上交承包金,超一个月加缴10%,以此类推。如许某某故意不向华林某场缴纳承包金达二年,华林某场有权终止合同,财产无偿归其所有,承包期限至2024年,该合同没有约定土地的四至范围。合同签订后,许某某又先后在该承包地上继续种植芒果树计1290棵,1996年部分果树,开始结果,但许某某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上缴承包金。1998年3月5日,许某某认为华林某场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地没有发包权,而又与三亚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荒种植长期作物合同书》,以此做为对抗其与上诉人华林某场签订的《种植芒果合同》。并于2000年3月30日以华林某场没有土地发包权,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华林某场所签订的《种植芒果合同》无效并判令终止合同。一审过程中,华林某场提起反诉,提出因许某某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财产无偿收归其所有,并判令许某某还清所拖欠的承包金(略)元及违约金。2000年4月2日,华林某场向原审法院申请查封许某某种植的1290棵芒果树上的芒果。原审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295-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许某某上述芒果树上的芒果一个月,并裁定驳回了许某某财产保全的复议申请和华林某场第二次查封申请。
另查,1997年6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复决定字(199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华林某场与三亚市热带作物管理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权确认归海南国营南滨农场后,同年7月30日,华林某场与南滨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总承包面积为5400亩。
一审过程中,根据华林某场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三亚市价格事务所对许某某种植的芒果园的投入及收成进行了价格鉴定,该鉴定结论确认:1996年结果125株,总收入9375元;1997年结果125株,总收入9375元;1998年结果280株,总收入(略)元;1999年结果560株,总收入7000元;2000年结果940株,总收入(略)元。并确定许某某整个芒果树投入成本价格为(略)元。二审过程中,本院又委托三亚市价格事务所对许某某芒果园内1278株芒果树进行现值评估。2001年2月19日该评估所作出三价事鉴(200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书》,确认许某某芒果园1278株芒果树的现有价值为(略)元。同时本院还委托国家测绘局第四地形测量队驻三亚办事处对双方争执地进行测绘,该处于2001年2月25日作出测绘结果为:(一)林某连、李世奇、许某某三家芒果地确在国营南滨农场发包给三亚市华农场版图界线为;(二)林某连、李世奇、许某某三家的芒果地确在省府[琼府决字(1997)X号]复议决定书划归国营南滨农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此后,本院曾二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价格事务所鉴定人员和测绘局测绘人员,对上述评估结论及测绘结果进行质证。华林某场未提出异议,许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鉴定部门已当场做出解答,其理由不能成立。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华林某场法定代表人林某甲与三亚市热带作物管理局签订的《承包开发崖城牛落坡生产基地合同书》、华林某场与许某某签订的《种植芒果合同》、华林某场与国营南滨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许某某与赤草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种植长期作物合同书》、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复决字(199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1997)三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三亚市价格事务所市估价(2000)第X号、三价事鉴(200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书》、国家测绘局第四地形队驻三亚办事处的测绘报告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现争执的芒果种植土地,华林某场早在1988年7月10日已与三亚市热带作物管理局签订《承包开发崖城牛落坡生产基地合同书》而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海南省人民政府对该地进行确权并确认给国营南滨农场使用后,华林某场又于1997年7月30日与国营南滨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华林某场自1988年7月10日起至今,对其承包的土地均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经国家测绘局第四地形队驻三亚办事处实地测绘,双方争执的芒果种植地确在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复决定(199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确认给国营南滨农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并且属于国营南滨农场承包给华林某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许某某以华林某场对该争执地没有使用权,该争执地不包括在海南省人民政府确认给国营南滨农场使用的土地范围以及国营南滨农场承包给华林某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之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华林某场在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后,将部分土地转包给许某某等人种植芒果,签订的《种植芒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且原发包方也未提出异议,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许某某自1996年其种植的芒果有收成至今,从未向华林某场交缴过承包金,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华林某场未按双方所签合同第三项约定,组织人员清点许某某每年芒果结果株数和确定应上缴的承包金额,致使许某某无法上缴承包金,故而认定许某某不构成违约,并以此驳回了华林某场要求解除合同、财产归其所有并支付违约的反诉请求,于法于理均相悖逆。鉴于华林某场和许某某均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种植芒果合同》,双方再履行原合同已无可能,且按原合同条款的规定,终止履行原合同的条件已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种植芒果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但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明显不当。华林某场提出因许某某一直未交缴承包金,已严重违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终止履行原合同,财产无偿收回归其所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许某某承包种植芒果近十年时间,在该承包地上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双方解除原承包合同后,应由华林某场对许某某芒果园现有价值进行补偿,同时许某某也应补交所欠华林某场的承包金,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原约定的违约金按超一个月加缴10%过高,以按超一个月加缴6%计算较为妥当。按三亚市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结果,许某某1996年种植125株芒果树,总收入为9375元,应上交的承包金为1000元,违约月数为57个月,其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420元;1997年种植125株芒果树,总收入为9375元,应上交的承包金为1000元,违约月数45个月,其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700元;1998年种植280株芒果树,总收入为(略)元,应上交的承包金为2800元,违约月数33个月,共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544元;1999年种植560株芒果树,总收入为(略)元,应上交的承包金为5600元,违约月数21个月,其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056元;2000年种植的芒果树为940株,总收入为(略)元,应上交的承包金为9400元,违约月数9个月,其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076元,上述各年应上交的承包金和违约金共(略)元。三亚市价格事务所三价鉴字(2001)X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确认许某某芒果园1278株芒果树的现有价值为(略)元,扣除许某某应缴的承包金及违约金共(略)元后,华林某场还应补偿许某某(略)元。上诉人华林某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许某某与三亚市华林某场签订的《种植芒果合同》,应终止履行。
三、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与华林某场承包种植的芒果树1278株交归华林某场所有;芒果树移交完结后三天内,华林某场一次性付给许某某芒果树补偿款(略)元。
四、驳回上诉人许某某、三亚市华林某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由三亚市华林某场负担5589.9元,由许某某负担(略).1元。
一、二审鉴定费4500元,由三亚市华林某场负担1500元,由许某某负担3000元;测绘费2000元,由许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617元,由三亚市华林某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俐
代理审判员孙惠文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一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关后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