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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李某乙。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苏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1月30日21时许,驾驶悬挂伪造的鄂x号号牌的白色本田某阁牌轿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X街X街坊西门门前路段某,遇行人苏某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于张某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将苏某清撞倒,造成苏某清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12月7日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苏某清是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当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某,也未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逃离现某。后于2011年12月29日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肇事车辆的相关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视频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等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苏某共同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苏某清死亡的后果,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7,480元、丧葬费人民币16,025元、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住某人民币4,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78.6元、医疗费38,26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486,824.6元。并当庭出示了医疗费单据、户某、结婚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愿意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悬挂牌照号为鄂x(系伪造)的白色本田某阁牌轿车(系走私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X街X街坊西门门前路段某,遇行人苏某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于张某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将苏某清撞倒,造成苏某清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被害人苏某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苏某清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被告人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后于2011年12月29日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苏某清在此事故中无责。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苏某清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苏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7,27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7,480元(按2012年湖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计算,即18,374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16,025元(标准同前,即32,050元÷12个月×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损失酌定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2,000元;住某酌定人民币2,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均系办理丧事期间,确需发生的相关费用);医疗费38,266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赔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了2011年12月29日,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在2011年11月30日晚,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

2、鉴定书:(1)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2)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尸检字[2011]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苏某清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3、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白色本田某阁牌轿车系走私车,其悬挂的牌照号鄂x系伪造。

4、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丙证言,证实了2011年11月30日晚,其丈夫外出后一直未回的情况。

(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11月30日晚,其目击的交通肇事的相关情况。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11月30日晚,其目击的交通肇事的相关情况。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了2011年11月30日晚,其目击的交通肇事的相关情况。

(5)证人段某证言,证实了其曾维修白色本田某阁牌轿车的相关情况。

(6)证人彭某证言,证实了2011年11月30日晚,张某曾驾车送其回家的相关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某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某、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

6、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苏某清在此事故中无责。

7、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

8、医疗费单据、收条等相关书证,证实了医疗费人民币38,266元,被告人张某赔付了人民币20,000元。

9、户某、结婚证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害人苏某清的相关情况。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11年11月30日晚,其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芹、苏某龄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苏某提出合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交通费、住某、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7,271元(含已给付的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郭馨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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