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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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3人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何某某、林某,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某。

辩护人李某某,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

辩护人吴某某、王某,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桂某、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桂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桂某、朱某及裴某(另案处理)以在本市X区X路承接了武某市烟草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工程某手架项目为由,于2010年8月5日,利用被告人王某经营的武某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某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某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签订了关于脚手架钢管及扣件的《周某材料租赁合同》。在被告人桂某支付了人民币25万元的押金后,从当月18日至23日,三被告人从被害单位共骗得脚手架钢管300余某、扣件150套,价值人民币100余某元。随后,被告人桂某伙同朱某将其中100余某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0余某元,被告人朱某从中偿还了其向被告人桂某的借款人民币16万元,余某亦由被告人桂某所获。嗣后,其余200余某脚手架钢管也被被告人桂某销赃。所获赃款扣除其先期某付的押金及裴某获得的人民币20余某元外,还分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王某除支付给被害单位租金人民币2.7万余某外,将所得其余某款予以挥霍。

此外,武某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员王某某(另案处理)还利用该合同,于2010年9月至11月,从被害单位骗得脚手架钢管100余某、扣件10000余某,价值人民币40余某元。

破某后,被告人桂某退赔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朱某退赔人民币16万元,其余某款、赃物均未追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破某、抓获经过及到案、办案说明;2、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3、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材料;4、陈某乙的农行账目;5、租赁合同、施工周某材料调拨单、收据、收条、证明等相关书证;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证人刘某某、武某某、严某某、刘某某、余某、程某某、陈某甲的证言;8、价格鉴定结论书;9、被告人王某、桂某、朱某的供述及辩解;10、同案犯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桂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某,骗取企业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我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我不知道桂某、裴某等人将钢管卖了,他们说钢管租出去了,15万元系他们支付给我的租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合同内容,与民建公司的纠纷属于民事租赁合同纠纷,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被告人桂某当庭辩称,王某等人签订合同的情况我不清楚。我确实将300吨钢管卖掉,卖掉的款项19万元朱某偿还给我,分了王某15万元、裴某24万元,其他的偿还了因交纳押金的借款35万元。但我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获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庭后被告人桂某书面表示,认为自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愿意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桂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桂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本案系民事纠纷,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桂某、朱某及裴某(另案处理)预谋通过低价租进脚手架钢管及扣件,继而高价租出的方式获利。2010年8月,被告人王某、桂某、朱某及裴某在未联系到使用脚手架工程某目的情况下,谎称在武某市X区X路承接了武某市烟草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搭设施工脚手架工程某由,以被告人王某经营的武某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的名义与武某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某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某民建公司)签订关于钢管及扣件的《周某材料租赁合同》并提货。该合同约定:租赁钢管500—800吨(0.009元/米/天)、扣件20000套(0.006元/套/天),租赁期某为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7月30日,租金每月结算,租赁周某材料用途为古田某路,不得改变周某材料的原始形态和用途。在筹得人民币25万元押金支付给武某民建公司后,2010年8月18日至23日,被告人王某、桂某、朱某及裴某从武某民建公司分批提取钢管89937米(折合理论重量345.36吨)、扣件150套。2010年8月23日前后,被告人桂某、朱某等人即将其中100余某钢管卖与他人,获赃款人民币34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分获人民币19万元(用于向桂某还款);9月中旬,被告人桂某及裴某等人将其余200余某钢管卖与他人,获赃款人民币56万余某。上述赃款被告人王某分获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桂某及裴某分获余某。经鉴定,上述被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0.55万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鼎盛公司向武某民建公司交纳9月的租金(人民币27,635元),后一直拖交租金,被告人王某也一直无法查找联系。2010年11月1日,鼎盛公司因逾期某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鉴于上述情况,武某民建公司于2011年3月向公安机关报案。

再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桂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后退出赃款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6万元。其余某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某、抓获经过及到案、办案说明,证实2011年3月武某民建公司报案后,同年4月2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月26日将王某、朱某抓获归案,同年5月桂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其参与合同诈骗的事实。

2、武某民建公司与鼎盛公司的《周某材料租赁合同》,证实合同中有关租赁吨数、期某、租金、用途等内容。

3、现金缴款单、押金收据各一张,证实2010年8月17日鼎盛公司向武某民建公司支付押金人民币25万元。

4、武某民建公司的周某材料租赁费结算表、钢管明细汇总表、扣件明细汇总表、施工周某材料调拨单及收条一张,证实租赁材料的数量,租金的给付情况。

5、湖北新业建筑装饰工程某限公司武某烟草项目部、湖北省烟草公司武某市公司基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武某市烟草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部与鼎盛公司没有签订任何某工合同或周某材料租赁合同。

6、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企业登记信息表,证实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为王某,该公司因逾期某年检,于2010年11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7、收条两张,证实王某收桂某人民币15万元,裴某收桂某人民币24.82万元,收条日期某2010年10月9日。

8、证明一张,证实2010年10月9日,王某写下证明一张,内容为鼎盛公司出租的钢管所有一切经济纠纷与桂某无关(包括盗抢、遗某、转卖)。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证实被告人桂某、朱某的退赃情况。

10、本院作出的青法(1990)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

1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武某民建公司经理)、武某某(武某民建公司租赁主管)、刘某某(武某民建公司施工员)、严某某(王某的朋友、刘某某的亲戚)的证言,证实王某通过严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介绍,与武某民建公司签订《周某材料租赁合同》的情况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后因租金拖欠、与王某无法联系,武某民建公司怀疑其诈骗而报警。

(2)证人余某(湖北新业建筑装饰工程某限公司生产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负责在武某市烟草物流配送中心工程某目部施工,在施工期某,桂某与其联系过欲将钢管、脚手架租赁给该项目建设使用。但该笔业务未谈成。

(3)证人程某某(武某市X区宏发扣件经营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桂某,桂某说有一批脚手架钢管要卖。后桂某、朱某带其到青山区X村仓库看货,并谈好价格。其购买过两批钢管,第一批100多吨,付款30多万元。两批一共付了80多万元,具体数额以桂某说的为准。钱有时给桂某,有时给陈某乙,除少部分现金外,大部分转账。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其农行卡账目,证实其与裴某同居三年。2010年裴某与朱某、桂某、王某合伙做钢管租赁生意,低价租进钢管,然后转租,赚取差价。2010年8、9月,桂某跟裴某电话联系说卖掉一批钢管,裴某要其帮忙过磅,其帮了2天忙,从青山区X村仓库出货。出货后,裴某跟桂某要钱,存入其农行卡,2010年9月16日存入5.62万元,9月18日存入8万元。后来,裴某问了密码,把卡拿走了。

12、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营业执照,证实武某民建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与鼎盛公司签订合同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及报案原因。

13、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与裴某、朱某、桂某合伙做租赁钢管的生意,先低价租进来再高价租出去。我负责钢管货源、与武某民建公司签订合同,朱某、桂某负责出资、联系工地租赁钢管,裴某负责现场管理,租金收取。2010年8月以鼎盛公司的名义与武某民建公司签订了合同,桂某交了25万元押金后,我们从武某民建公司提取了300多吨脚手架钢管,放在青山区X村的仓库,由桂某找人看守。但古田某路转租钢管的合同一直没有谈成,我就到外地联系工地,回来后发现仓库里没有货了。有100吨我让朱某拿去出租获利,桂某、裴某将剩余某200吨,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卖了。2010年10月9日,我联系到桂某、裴某,桂某给了我15万元,我写了收条和证明,内容为鼎盛公司出租的钢管所有一切经济纠纷与桂某无关(包括盗抢、遗某、转卖)。我拿15万元后,向武某民建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租金,其他的钱我赔偿给武某房产公司。后来,鼎盛公司因没有年审吊销了执照。王某某拖武某民建公司的货我不知情。

(2)被告人桂某的供述,2010年6、7月间,朱某找我说他和裴某、王某在做钢管转租的生意,有利润可赚,武某出货需要付押金,朱某向我借了16万元,约定还19万元,3万元是好处费,打了借条。2010年7、8月,朱某、裴某、王某和我见面,王某跟我谈和武某民建公司租赁钢管的事,还给我看了一份租赁合同,当时合同没有民建公司盖章。王某说要交押金签合同,朱某说16万元跑合同用了,向我又借了25万元交给武某民建公司做押金。这25万元是借的高利贷。我们从武某民建公司提取了300多吨脚手架钢管,放在工人村的仓库,由我找人看守。我联系的古田某路转租钢管的合同最后没有谈妥。裴某又不愿将钢管退回武某,前期某钱是我垫的,我找朱某要钱,朱某说王某答应给100吨钢管他转租,朱某让我把100吨钢管处理了抵债。后来,王某到外地去了段时间,我联系了汉口的程某某卖了100吨钢管,卖了34万元,我把19万元的借条还给朱某。我、裴某又将剩余某200吨钢管卖了56万元。还了高利贷35万元,前后给了裴某24万元,有收条为证。王某回来后,裴某告诉他钢管卖了。王某问我怎么回事,我说25万元押金要还30万元,裴某还扯了20万元,钢管卖了还有15万元。我、裴某、王某坐在一起商量,王某提出把这200吨钢管以他鼎盛公司名义以65万元价格抵押给我,去掉25万元押金,要我给40万元他,此事不与我相干了,由他和武某民建公司交代。我提出裴某还扯了20余某元,王某这钱先算在他头上。我给了他15万元,他写了收条并写了一个证明,内容为鼎盛公司出租的钢管所有一切经济纠纷与我无关(包括盗抢、遗某、转卖)。

(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2010年7月,我、裴某、王某、桂某四人准备一同做钢管租赁生意,王某负责货源、低价租到钢管,我和桂某负责联系工地承租我们的钢管。鼎盛公司与武某民建公司签订了合同,桂某支付25万元押金后,我们从武某民建公司提了300多吨货,放在青山区X村的仓库,由桂某找人看守。古田某路转租钢管的合同一直没有谈成。王某到外地去了段时间。因为我曾向桂某借了16万元,约定还19万元,打了借条。桂某催我还款,我和桂某就卖了100吨钢管,是桂某跟买家谈的,卖了30多万元,卖了货后桂某把借条还给我,多的钱没有给我。后来,桂某告诉我剩余某钢管他和裴某拿去卖了,给了王某15万元。

(4)同案犯裴某的供述,我、王某、朱某、桂某一同做钢管租赁生意,我找的桂某,他同意联系承租钢管的工地。2010年8月王某与武某民建公司签订了合同,桂某支付了25万元押金后,我们从武某民建公司提了300多吨货,放在青山区X村的仓库。结果桂某又联系不到工程某做。朱某就叫桂某把100吨处理掉抵债,两人联系了买家,卖了100吨。卖了钢管后,朱某就不差桂某的钱,多的钱桂某没有给朱某,给了我5万元。桂某为了收回押金,他将剩余某200吨钢管也卖了。后来,桂某跟王某说了卖钢管的事,王某说200吨钢管要桂某算成钱,他跟武某民建公司去了结。桂某给了王某15万元,王某打了收条还写了个证明。

(5)同案犯王某芳(鼎盛公司职员)的供述,王某、朱某、桂某、裴某四人一起做钢管转租的生意,与民建公司签订合同后,提了300吨货,由我、王某、王某在出货单上签字。我后来又提了140钢管及一批扣件,卖掉还债。王某及其他人都不知道。

14、武某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脚手架钢管和钢管扣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脚手架钢管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吨,钢管扣件为人民币2.4元/套。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知道桂某、裴某等人将钢管卖了,他们说钢管租出去了,15万元系支付的租金;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武某民建公司的财物,在2010年10月9日王某已知晓钢管被卖事实后(有桂某、裴某两人的供述相印证,并与王某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佐证),向武某民建公司隐瞒此事实并一直拖欠租金,长期某而不见,足以说明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作为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的签订人,应当对全案负责。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桂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系民事纠纷,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而非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桂某、朱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武某民建公司的财物并予以变卖、挥霍,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故此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桂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武某民建公司的财物并予以变卖、挥霍,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被告人王某、桂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桂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朱某系初犯并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桂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某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某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桂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某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某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某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某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未退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连同已退部分,发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磊

人民陪审员倪萍

人民陪审员郭馨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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