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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苏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原告苏某与被告曾某就塔吊合作购买经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双方出资额及利润分配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由原告苏某出资x元、被告曾某出资x元,共同购买一台湖南金塔厂出厂的5610型塔吊;该塔吊的产权各占百分之伍拾;塔吊经营所得作为购买塔吊时的未尽费用对等支付……”。由于被告曾某经营不善,私自将塔吊卖掉,故2010年5月29日,原告苏某与被告曾某就原告苏某原始出资的x元以及经营期间未分红的利润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由苏某投资股金x元,连本带红共计x万元。曾某已付x元,欠x元,由曾某承担。按分期分批全部付清(共计5批,不超过5次)”。之后,被告曾某分两次共归还了x元,尚欠原告苏某x元。2010年12月21日,原告苏某与被告曾某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书》内容如下:“……被告曾某欠原告苏某x元。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x元;2011年1月30日前还清所欠余额x元;如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归还欠款,则按所欠本金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曾某到2011年元月17日归还原告苏某x元。之后未能按此协议履行。到还款日期后,原告苏某多次追讨欠款x元,曾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苏某诉至法院。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1、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欠原告苏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曾某在原告苏某向其催告还款后,未归还欠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要求被告曾某立即支付欠款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被告曾某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低,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原告苏某要求被告曾某立即支付违约金9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苏某欠款x元并从2011年1月3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苏某向本院预缴,由被告曾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苏某)。

上诉人曾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从2011年1月31日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诉讼案中要求被告曾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9600元的金额没有违反《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上诉人的上诉行为时为了达到拖延还款时间的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苏某要求曾某支付欠款及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共计x元,因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息判决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但随着诉讼时间的延续,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出来的违约金已经超出了苏某起诉请求的9600元违约金,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故认定违约金数额应以9600元为限。因此,上诉人曾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被上诉人苏某欠款x元以及违约金9600元,共计x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曾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曾某承担1640元,被上诉人苏某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虹

审判员蔡旭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光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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