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海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港务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李某乙(又名李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港务局工人,住(略)。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陈某不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运输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电镀厂工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工人影剧院工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运输公司工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面粉厂工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新华粮油供应公司工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五谷粮油供应公司工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粮油工贸公司工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造船厂退休职工,住海口市物资公司宿舍。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运中,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林某戊等十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丁、邢某某,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作为代表政府履职主管土地管理机关,于颁证前,已对(略)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当时原告李某锋对该局于《地籍调查表》确定X号土地使用面积210.05平方米并无异议,并予签名确认无异。其后,该局又依程序进行了张榜公布,又无人异议的情况下,于1994年1月28日给予X号颁发海口市国用(94)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见,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颁证)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即使未告知的情况下,起诉期限最长也只能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逾期则丧失起诉权利。原告系200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已于1994年1月28日颁发了海口市国用(94)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见,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1款、第4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位于(略)房屋(即第三人X号房屋的邻居)产权属于三上诉人共有,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代表被上诉人对第三人X号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时没有告知上诉人李某甲和李某丙,两人也没有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名,因而上诉人李某乙签名确认的效力不必然及于李某甲和李某丙,原裁定推断两上诉人也没有异议,逻辑错误。2、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对X号进行地籍调查制作《地籍调查表》时有义务明确告知水巷口X号所有房主,亦应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予以告知,但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没有履行以上告知义务。3、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于1994年1月28日给第三人颁发海口市国用(94)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张榜公布的效力针对于社会不特定人,原裁定以此认定该局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张榜公布行为不能成为X号房主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颁证)的理由。4、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适用了《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1款、第4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但该有关规定仅适用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情况,但从以上第一点可以证实,上诉人根本无法知道,更没有理由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68条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审裁定在适用法律上也是错误的。基于以上理由,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裁断,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位于(略)的房屋系1952年2月26日以三上诉人其祖父李某宜为房地产所有人进行产权登记并取得了以李某宜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所有证,此后未进行过重新登记或任何形式的产权变更,故三上诉人称此房屋为三上诉人的共有房屋,没有产权凭据,本院不予确认。因三上诉人陈某该房屋实际上一直由李某乙占有和使用,海口市人民政府国土海洋资源主管部门于1994年1月28日给第三人颁发海口市国用(94)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对第三人位于(略)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时,上诉人李某乙对《地籍调查表》确定X号土地的使用面积210.05平方米及其与自己居住的X号房屋一墙之隔的界址不持异议,并签名(李某锋)予以确认。在《地籍调查表》备注一栏内登记了(X号)委托人李某乙的身份证号码。其后,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又依法定程序对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证事宜张榜公布,在仍无人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和颁发了海口市国用(94)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上诉人认为李某乙在《地籍调查表》上的签字不能代表李某甲和李某丙,被上诉人土地主管部门国土海洋资源局地籍调查没有告知X号所有房主,因而主张被上诉人颁证程序违法及其他房屋共有人不知情,其理由不能成立。因X号房屋现有产权凭据或其户籍登记均无法证明三上诉人为该房屋共有人。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前的张榜公布行为不能成为X号房主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被上诉人颁发X号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并以此主张其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颁发海口市国用(94)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原审裁定以三上诉人的起诉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立卓
审判员吴奇新
审判员邓爱军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