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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坚,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某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平、黄某坚,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8月6日11时40分,被告驾驶本人的金牛手持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和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5天,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受伤。2011年9月8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残等级为拾级,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837.5元,2、误工费:48.4元/天×1125天=54450元,3、护理费48.4元/天×65天=31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65天=2600元,5、交通费2882元,6、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10%=908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共6132.6元(黄某:3455元/年×16年×10%÷2=2764元,黄某逢:3455元/年×19年×10%÷4=1641.1元,陆珍英:3455元/年×20年×10%÷4=174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次×48.4元/人次=435.6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122402.3元,因原、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50%即61201.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1201.15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一、原告占道、超某、不注意安全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方法不符规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08年10月23日至2011年9月29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因没有门诊病历,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的开支是治疗事故所受的伤,因此,该部分的医疗费不能支持,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原告出院之日止,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125天没有依据。3、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没有依据。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无依据,不能采纳,原告不构成伤残,不能主张残疾赔偿金,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残疾事实,不能主张该项赔偿请求。就算有残疾,等级较轻,不影响劳动能力,也不影响实际收入,也不能主张该项请求。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有重大过错,且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原告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某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11时40分,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金牛手持拖拉机行驶至桂平市石龙至白沙线贵港市X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26837.5元。2011年1月27日原告到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同年9月8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残等级为拾级,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某、原告黄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就事故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黄某为农村户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派出所证明、出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门诊病历、医院疾病证明、医院收费清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照片2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837.5元;2、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7652元/年÷365×65天=3143.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5天=2600元;4、误工费,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拆除内固定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进行伤残评定以确定其损失,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因此其误工天数应从住院之日(2008年8月6日)起计至内固定拆除之日(2011年1月27日)止,共905天,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17652元/年÷365×905天=43767.29元;5、交通费,原告诉请2882元过高,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确属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10%=90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88134.3元。因原、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以上损失由其自行承担88134.3元的50%即44067.15元,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88134.3元的50%即44067.1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某诉讼时效,原告因伤持续治疗,至2011年1月27日拆除内固定,并于2011年10月18日起诉,并未超某诉讼时效,因此,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44067.1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65元,被告何某负担400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65元(帐户某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某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某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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