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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安市运输公司离休干部,住(略)。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与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罗某甲雇佣原告到安塞县X镇杜庄工地干活。同年5月25日,原告在搬运水泥时,由于水泥堆放不结实,导致水泥倒塌,压到原告的右腿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安塞县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495.3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970.3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

医疗费票据9张、复印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36张、鉴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支付医疗费24341.33元、复印费36元、交通费588元、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

证人盛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刘某在从事被告雇佣劳动中受伤的事实;

原告的户口本、甘泉县城关某出所证明、原告合作医疗保险证,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的事实。

被告罗某甲答辩称,被告雇佣原告干活是事实,但原告受伤是因其搬运水泥操作不当致水泥倒塌造成的。原告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罗某乙证言一份及证人罗某甲财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搬运水泥时操作不当,水泥倒塌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向甘泉县公安局城关某出所调取了刘某的户籍登记表,证明原告刘某系城镇户口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书面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出具答复函一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第3、4、X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中票据号为(略)、(略)、(略)的3张票据无患者姓名,王新槐卫生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请求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且显失公平,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系2011年11月3日办理,派出所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三张医疗费票据没有患者姓名,无法证明(略)用系原告的治疗费用,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3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王新槐卫生所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拆线费用,属于治疗必须支付的费用,且数额较为合理,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略)据及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请求过高,应结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鉴定机构的答复函、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略)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并于2007年5月8日登记,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略)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罗某乙没有出庭作证,证人罗某甲才虽出庭作证,但(略)系被告之兄,(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罗某甲才系被告之兄,证人罗某乙未出庭作证,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三、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鉴定机构的答复函。原告对(略)据无异议。被告对(略)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表没有迁入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同时对鉴定机构的答复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调取原告的户籍登记表与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可相互印证,鉴定机构的答复函与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略)据应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罗某甲雇佣原告刘某为其承包的安塞县X镇杜庄建设工程从事水泥搅拌工作。同年5月25日,原告在搬运水泥时,由于不慎导致堆放的水泥倒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4279.33元。2011年10月1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第X号鉴定书,(略)定书认定刘某此次外伤致其右膝关某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术后膝关某不稳定,属于七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甲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安全生产疏于管理,且未提供安全生产保障,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的医疗费24279.33元、误某11703元、护某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6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130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59650.33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143685.33元(被告罗某甲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从中扣除),剩余的15965元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207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峰

审判员曹江平

审判员张桂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买买

附:相关某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某,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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