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3周某。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新田某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辩护人肖凌波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甲霖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拐骗儿童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华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子君、人民陪审员黄吉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琳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凌波、刘某甲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做生意与刘某乙发生矛盾,遂产生要抱走刘某乙儿子刘某甲阳以恐吓刘某乙的念头。之后,被告人刘某甲邀请李丁(另案处理)、周某帮忙抱走刘某甲阳,李丁、周某表示同意。2011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甲妮、谢某某等人在新田某X镇X街刘某乙家里打牌,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借离开之机打电话告诉周某等人当晚有机会作案,并交给周某一把事先偷配的刘某乙家里的钥匙。2011年9月30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甲妮、刘某乙夫妇、谢某某等人相约去新田某第一中学对面的“北方饺子王”饭店吃夜宵。在夜宵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走出饭店打电话告诉李丁、周某,称刘某乙夫妇已经在外面吃夜宵,刘某乙之子刘某甲阳在家里睡觉,示意周某等人动手。之后,周某等人赶至刘某乙家里,抱走刘某乙1岁多的儿子刘某甲阳。吃完夜宵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甲妮、谢某某等人返回刘某乙家里,刘某乙发现其家的卷闸门被人打开,儿子刘某甲阳被人抱走,随后刘某乙与其亲友在县城到处寻找未果。当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乘摩托车搭起李丁两人将刘某甲阳带至湖南省桂阳县X村,将刘某甲阳交给刘某甲丽(被告人刘某甲的姐姐)暂时看管。2011年9月30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展开侦查,通过调取相关人员的通话记录及相关路段的监控资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有作案嫌疑,同日将被告人刘某甲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伙同李丁、周某抱走刘某甲阳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新田某公安局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同案犯李丁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妮、刘X丽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请求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泄私愤,伙同他人抱走不满两周某的幼儿,脱离监护人监护,以达到其恐吓被害人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某甲在拐骗儿童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犯罪,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受到公安机关传唤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能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自2013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骆华超
审判员陈子君
人民陪审员黄吉贤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琳
附:本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拐骗不满十四某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