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
被告喻某
原告卢某诉被告喻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文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8年至2009年被告喻某请我运送沙石料,后经结帐共欠我石料款7200.00元,被告喻某口头承诺当年年底付清,2009年底被告喻某因无款支付,遂以其出售的牛肉抵付1200.00元,2010年2月13日被告喻某向我出具6000.00元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喻某给付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喻某尚欠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喻某辩称:原告卢某所诉不是事实,2007年因卢某承接沙石料生意,卢某请我帮忙管理,欠条虽系我出具,但该款不应由我付而应由卢某付。
被告喻某对原告卢某举出的欠条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卢某为被告喻某运送沙石料,经双方结算,2010年2月13日被告喻某向原告卢某出具欠600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卢某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卢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喻某给付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喻某承认其出具欠条属实,但认为该款不应由其给付而应由卢某给付。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喻某未能提供其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口头约定运送沙石料产生债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喻某向原告卢某出具了欠条,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卢某请求被告喻某给付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喻某给付卢某人民币6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文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