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XX,男,194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设备总公司退休干部,住本市X区XX路XX号X单元XXX号。
委托代理人:X蔚,男,无业,住本市XXX街X号。
被告:万XX,男,1938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区x号(原XX号)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X凯,男,陕西XX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X区x甲字X号。
原告雷XX诉被告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曼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的委托代理人X蔚,被告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X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诉称,1999年元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2个月后归还32000元,但一直未还。2004年、2005年、2006年被告多次打条对借款进行约定。2011年元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归还原告本息合计8万元,但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合计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XX辩称,其确实于1999年元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其曾于2011年10月向被告还了7000元,原告当时并未给其出具收条,而且双方还约定只要其再给原告23000元,此事就了结。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30日,被告万XX向原告雷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以“万X”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4年、2005年、2006年被告多次打条对借款利息和归还时间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2月底、6月底两次还清原告本息8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万X系被告万XX的曾用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1999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2004年6月24日借条、2005年1月25日借条、2006年2月28日借条、2011年1月9日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主张曾于2011年10月还款7000元及双方口头约定的事宜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11年元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的内容,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2011年元月9日的借条偿还本息8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万XX一次性支付原告雷XX欠款本息合计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万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曼莉
二О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