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2007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
法定代理人苏X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民,住同原告,系原告之母。
委托某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x街办XX幼儿园,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路x号XX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高XX,系该幼儿园校长。
委托某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某理人崔X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幼儿园保教主任,住该园。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西安市X区x街办XX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某理人、被告委托某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代为诉称,原告就读于被告幼儿园。2011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被幼儿园老师用锯条拉伤左手腕。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8.4元、心理康复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父母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托某2000元、服装费200元、转某1600元、父母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医疗费及合理的误工及交通损失并退还服装费200元及托某203.2元,辩称原告其余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就读于被告幼儿园。2011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园中就读期间被该园老师用锯条致伤。事发当日原告进入唐都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腕皮肤划伤(伤口长约3CM),后原告又进入西京医院就医治疗,两次共花去医疗费278.4元。原告在被告园内就读每月托某为63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8.4元、心理康复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父母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托某2000元、服装费200元、转某1600元、父母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唐都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共计278.4元。原告要求心理康复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心理康复治疗及产生的相应费用,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产生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不是该项诉讼请求的权利主体,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托某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交纳托某的实际情况及就读情况,被告应退还其203.2元(630元÷31日×10日=203.2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装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转某而产生转某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并非因侵权行为而产生之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父母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护理期限为10日,每日以80元标准计算,共计8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件共产生损失158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X区x街办XX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周某乙给付医疗费、托某、服装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81.6元。
二、驳回周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转某、心理康复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62元,由被告承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周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明
代理审判员王新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袁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