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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楚典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樊市楚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典公司)。住所地东风汽车公司襄阳基地新城路附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浩,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某:一般授权某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

委托代理人鲁道兴,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某:一般授权某理。

上诉人楚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毛新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浩,被上诉人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道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3日,龙头公司与襄樊市第五人民医院签订《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协议内容为:五医院将旭东路家属院1798.8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龙头公司,龙头公司负责全额开发5000平方米商品房,五医院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某户手续,双方同时约定了分配方式、权某、义务等条款。协议签订后,龙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龚志国负责承建,工程名称为望江苑X号商住楼,但工程实际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某户手续,也没有取得城市规则、消防、城建等政府部门的批准。工程开工后,因龚志国资金不足导致工程停工。2003年3月16日,五医院与龙头公司针对工程签订了第二份《房屋开发补充协议》,内容为:龙头公司将项目经理调整为黄某刚、肖万洋,并约定了开发费用负担等内容。同日,黄某刚、肖万洋与龙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黄、肖二人向龙头公司交管理费5万元,黄、肖挂靠龙头公司投资开发该X号楼。2003年8月25日,被告郝某向时任龙头公司项目经理的黄某刚缴纳8万元购买住房,同年10月20日,被告郝某与黄某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居住于望江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左室至今。

原审另查明:龙头公司于2008年4月8日变更为楚典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某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郝某在购房过程中,与时任龙头公司项目经理的黄某刚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缴纳了购房款,并居住于望江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左室至今。郝某的行为不属于楚典公司诉称的无故占有,且楚典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对郝某居住的房屋具有所有权,故对楚典公司要求郝某排除防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楚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楚典公司负担。

上诉人楚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襄中民三终字X号判决上诉人支付望江苑小区房屋的全部工程款,该房产虽然没有办理房产登记,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原始取得望江苑小区房屋的所有权,原判否定上诉人开发该房产的事实,认为上诉人不具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某错误的。本案所涉房屋的销售主体是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委托或者指令黄某刚销售该房产,黄某刚私自收取购房款,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没有合法取得该房产却占有至今,理应腾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郝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刚、肖万洋与龙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黄某刚、肖万洋向龙头公司交管理费5万元,以龙头公司名义投资开发本案所涉房屋。郝某基于此事实相信黄某刚有销售房屋的权某,并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郝某亦交付了购房款,并依据买卖合同取得并占有了诉争房屋有事实依据。因龙头公司更名为楚典公司,楚典公司与黄某刚之间对房屋分配、权某争议纠纷可另行处理。且本院(2006)襄中民三终字X号案件审理的是楚典公司与王四元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并非房屋确权某纷。楚典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郝某腾退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襄樊市楚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毛新宇

审判员杨斌福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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