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嘉禾县XX电梯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厂厂长。
原告文XX与被告嘉禾县XX电梯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禾县XX电梯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X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x元,约定在2010年11月底还清。不久被告便外出,从此无音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嘉禾县XX电梯配件厂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8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文XX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不久,被告便外出,从此原告无法向被告催收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如数向原告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嘉禾县XX电梯配件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文XX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嘉禾县XX电梯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文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