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27周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新田某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华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子君、人民陪审员胡晓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勇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等三人与刘某甲在新田某X村路段因交通纠纷发生争执后进行了打斗。同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纠集二十余人到新田某X村将刘某甲的“面的”车、刘某乙家的门窗、玻某、刘某丙的摩托车等物品砸毁。经价格鉴定,被砸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400元。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费人民币9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免除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08年1月1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X、刘某X、谭XX等人的证言,新田某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黄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且能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7日起自2012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骆华超
审判员陈子君
人民陪审员胡晓雄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勇
附:本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