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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渠,重庆市X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8月受被告徐某的雇请,在被告承包的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兰渝项目部冷水沟大桥工程做砍料工作。2011年10月经被告结算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00元,同时被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给原告。该结算单载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400元。

被告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陈某受被告徐某的雇请,在被告承包的冷水沟大桥工程做砍料工作。2011年10月经被告结算,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00元,并出具结算单一张给原告。该结算单载明:“陈某北培冷水沟工程……3061元,加386元,合3447元,扣2047元借支,应得1400元,徐某,2011年10月18日。”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结算单等证据经庭审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有自己签名的结算单确认其所欠劳务工资的金额后,本应积极向原告清偿该债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1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劳务工资1400元。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海霞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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